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2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阳城**管理局**,户籍地阳城县**镇**街**路**号,住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晋L****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城县建设南路丰翔文体停车场倒车过程中,与张某乙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晋E****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8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郑某某、闫某甲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该系在停车场所内挪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8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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