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室,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晋E****5的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平市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涵洞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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