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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5********,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水县******组。因本案,2019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与红丰南路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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