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21时15分许,酒后驾驶吉A****2号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雕塑公园门前道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05毫克/l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张某乙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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