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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长兴**造船厂二号线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居住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W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8 mg/100ml。后经抽取张某甲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 mg/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一键搜”查询系统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张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 2020年5月24日19时许,其和张某甲等三人在前卫“羊羊羊火锅店”聚餐,席间三人都喝了点雪花啤酒,张某甲喝了一瓶半。 约21时许结束,大家就各自回家。至22时许张某甲姐夫打其电话告知张某甲酒后开车被查获了。

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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