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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性别:**,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6********,**族,**文化,在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至上海市金山区**镇**路**路西北约20米,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6日20时11分许,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1mg/mL。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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