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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行政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蓝天家园A区内文静电脑部门前道路停车,张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乘坐在该车内的张某乙驾驶该车将车辆驶入停车位停放,二人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对张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8.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8.4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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