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50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2020年07月0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B***21号小型轿车由安顺方向沿六枝特区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02时31分行驶至六枝特区贵烟线165公里700米(矿医路段)处,与杨某甲停驶在路边的贵BZ***6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张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出勘现场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后民警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立即对张某甲进行抽取血样两份。2020年07月16日张某甲的血样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取得受害者杨某甲、车主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等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同录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