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乡**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与新亭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皇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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