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D5****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桥周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1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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