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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5日20许,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K****0)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同来火锅店出发,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一绿海小区南门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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