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2********,曾用名张某乙,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住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向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58分许,当其驶至巢湖市**路**路交叉口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且没有从重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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