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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3时40的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皖泗县*****号手扶拖拉机,沿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1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张某乙驾驶应的一辆皖******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6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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