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其父亲家沿灵璧县**镇**村村道行驶至**村村部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又驾驶该车到**镇卫生院。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出警民警在**镇卫生院将张某甲查获。后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渔沟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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