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0********,汉族,大专文化,东平县**事业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东平街道黄山街**号,案发前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庄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在东平县建材宾馆饮酒。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从南向北行驶至**线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在张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9mg/100ml。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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