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0时1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持C1D证驾驶苏L4****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柳花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罪名,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1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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