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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煤气站保安,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桥**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于2014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葛云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裘家坞牌坊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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