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仪征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5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K**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北辅道四联村屠宰场门口路段,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汊河中队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10月17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抽血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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