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绣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庄**号**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8日18时至23时许期间,分别在江阴市**绣品厂及江阴市**镇**商务会所饮酒。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9日9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驾驶苏B****7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富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粮站门口地段,车辆右前角撞到前方赵某某停放在富贝路北侧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及站在人力三轮车左侧的赵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4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人民币856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