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现住沂水县**镇**村。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600元。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9日21时34分,交警大队许家湖中队接沂水县公安局122电话指令称“有群众打电话称有人酒后驾车,要求出警查处”。接警后,中队民警迅速出警。经调查发现,当日21时28分许,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沂水县**镇**村路段时,与本村的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张某乙举报至沂水县公安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抽取血液送往临沂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现场的事实清楚,但对于张某甲饮酒的时间节点供证不一致,多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醉酒后驾车行驶至现场的唯一结论,且经退回补充侦查未取得新证据。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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