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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镇海区**街道**小区物业保安,现系**(镇海**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街道**居委会**号,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东侧**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镇海区**街道**小区物业保安门岗,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向同事陈某某借手机,后趁陈某某不注意,重置了陈某某支付宝花呗的支付密码,通过商家收款码套现,共窃得陈某某支付宝花呗中的人民币3 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赔,双方达成和解,陈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支付宝付款及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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