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沿海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大门路段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