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万象城地下车库B2层驶出上道路行驶,按手机导航行驶,在沿之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东路口南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Q*****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鲁Q*****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46.8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