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4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7********,满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路**小区**楼**门**号,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部。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0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B27****的小型轿车,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香溢路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19mg/100ml。20时42分,在新昌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归案经过及吴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有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