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组,住咸丰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余某某等人在咸丰县城望城楼“第一家土菜馆”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5号小型汽车从望城楼出发,经楚蜀大道向新城小学方向行驶。21时许,张某甲驾车行驶至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余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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