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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湘K3****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光蓝路虾师兄夜宵店前往华天大酒店唱歌,21时40分许,途经涟源市人民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吸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1 mg/100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5.56 mg/100ml。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涟源市人民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地段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血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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