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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75********,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任炎陵县**院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莆炎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716公里炎陵东服务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即对张某甲采取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随后,民警将涉嫌醉酒驾车的张某甲带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予以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8.1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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