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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汉族,生于1992年****日,民身份证号:6228271992********,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行政村**自然村**号,职业:农民,持“C1”型驾驶证。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席凯江,甘肃省镇原县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3许,张某甲在其朋友席某某家中喝完酒后独自一人驾驶甘M7****号白色大众小型客车沿G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44KM处发生侧翻,被巡逻过程中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当场发现,经现场对张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68.7mg/100ml,民警立即将张某甲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检查,张某甲受轻微伤,后对其提取血样3试管共6毫升。2020年11月17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样进行乙醇定量分析,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为141.5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鉴定报告书;

4、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依法应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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