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XXXXXXXX071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XX村X组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陕无号牌“豪诺”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路段处,与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行驶张某乙驾驶的陕E8XXXX“一汽”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1155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7mg/100ml,张某甲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5271201900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诺”牌48型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酒后事故,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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