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带至新店卫生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结果,又系初犯、偶犯,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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