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贵F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织金县马场镇加油站往小黄河方向行驶,行至清水线72公里加500米(磨支路段)处时,碰撞到对向行驶过来由黎某某驾驶的贵F8****号小型轿车,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组织张某甲、黎某某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50mg/100ml;未在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后张某甲不服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经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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