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3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苏ED****小型汽车,从本市虎丘区通安镇中铁诺德小区出发,从小区南门驶出,进入华金路后,与骑电动车的潘某某相撞,致潘某某倒地轻微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潘某某14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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