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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性别: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仁怀市审。2020年4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5221301987********号准驾B2E 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M****号小型轿车,沿蓉遵高速仁赤段由习水往仁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大坝收费站出口时,被在此路段开展酒驾查缉专项行动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6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据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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