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2年10月9日因赌博被红山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处罚500元的处理。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蒙DH****号越野车拉载张某乙从松山区海贝尔公园西门南侧的石磨豆腐王饭店出发,沿宝山路、友谊大街到物资小区接上巩某某,沿国道306线到松山区曹营子火车站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下车后,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给朋友发出求救微信,巩某某驾驶蒙DH****号越野车拉载张某甲、张某乙到达与张某乙朋友约好接张某乙的地点松山区官仓沟车管所后,张某乙朋友报警,出警的民警发现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将张某甲移交交警部门。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4.75mg/100m1,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单、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张某甲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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