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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薛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金钗井北街“**餐馆”路段出发,先后沿祥瑞大道、大同路行驶。当日2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老文化馆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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