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镇江市市辖区**新城**苑**幢**室(户籍在镇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弘扬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L3****小型轿车从本市东吴路尚之味烧鸡公出发,沿汝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垃圾场附近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巡查民警发现后,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经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等笔录;6. 由镇江市公安直属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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