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集团职工,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K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与吉安路交叉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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