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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1********,满族,初中文化,系**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19日20时许,因妻子突发疾病,遂酒后驾驶吉BL****号小型客车将妻子送医,行至本市龙潭区遵义东路与龙潭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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