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1********,满族,初中文化,系**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19日20时许,因妻子突发疾病,遂酒后驾驶吉BL****号小型客车将妻子送医,行至本市龙潭区遵义东路与龙潭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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