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市**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安,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 年10 月11 日1 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和天灵路路口人行道板上倒车至非机动车道后,将汽车交给张某乙(未饮酒)驾驶。因张某乙驾驶汽车刚起步就碰撞到了行人信号灯立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担心汽车影响道路通行,遂将汽车往后倒车后停放在枫津路和天灵路路口,后张某乙报警。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机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所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照片;
7.处境、血样提取及送检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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