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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梓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2********,汉族,个体劳动者,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我院决定,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梓潼县城“时代广场”张某乙家中饮酒后,驾驶其川BS****“荣威牌”小型轿车,由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西段出发往水岸花都小区行驶,当行驶至水岸花都小区8栋楼前停车位时,因停车位被电瓶车占用与电瓶车主张某丙发生纠纷。张某丙报警后,在文昌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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