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乙5101831984********)。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上,张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6线邛崃市宝塔社区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9时52分许,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宝林镇新大桥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5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6.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张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