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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自家饮酒。于当日19时47分许,驾驶号牌为津J****6的黄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乘载着其朋友范某甲与儿子张某乙,沿蓟州区砖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房桥路口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2.62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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