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时1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贺兰县意湖路与茂源街交叉路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