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灰色宁C****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朔路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2.电子数据:张某甲被查获时的照片;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乙、陆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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