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住江苏省吴江市***镇***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栋***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绩溪县川妹子夜宵店出发,沿龙川大道往绩溪县品悦大酒店行驶,途经龙川大道扬之南路路口至眉山路路口路段,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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