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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巴林左旗**乡**饭店吃饭、饮酒,将其所驾驶蒙DE****号普通低速货车停放在该饭店前,期间因此车影响一电瓶车通行,故张某甲上车驾驶蒙DE****号普通低速货车让路,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宋某某停放的蒙D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刮碰车辆的车主宋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宋某某人民币肆忏伍百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停车场短距离挪动车位、驾驶车辆地段属于人员稀少的乡村地段等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张某乙(2014年出生)的唯一抚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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