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小学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D2****非营运小型越野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河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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