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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5********,汉族,技校,企业工作人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区,住开阳县南山社区陈龙花园3栋2单元40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住**,电话1307851****。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从开阳磷矿52号路出发,经永温镇、双流镇驶入开阳县城后,沿环城北路驶入辰龙花园小区,行驶到开阳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门口路段,因道路拥堵,张某甲连续鸣笛,与贵JV****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晓明发生争吵。警察在处理纠纷时,发现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张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7mg/100mL,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既往无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因张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发生交通事故及初犯等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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