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3********,苗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市**镇**委员,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小区**弄**号,住怀化市鹤城区**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麻阳县城其叔叔家饮酒用餐后搭乘其朋友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NC87**号小型轿车经包茂高速回怀化。在高速途中满某某因身体不适,由被不起诉人继续驾驶该车回怀化,行驶至怀化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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