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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公司职工(国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畅飞,女,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福安达牌三轮电动车沿敖汉旗古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250m公路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张某乙驾驶的蒙D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蒙D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蒙D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装载的羊死亡九只,受伤三只,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驾驶的福安达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9.31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以下,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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